(2015)台黄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某、杨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罗某,张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2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农民。2015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罗某、张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章颖芳,被告人杨某、罗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未经审批,在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繁三村南溪路5号鹏发刀具厂内,开设一处未建废水处理设施的电解车间,用于刀片电解。期间,被告人刘某负责外接业务、联系购买原料等,并雇佣被告人杨某负责电解车间的日常管理,雇佣被告人罗某、张某负责刀片电解、清洗、废水倾倒等工作。该电解车间清洗刀片产生的电解废水未经处理经车间地面流向车间墙角唯一下水管口再至下水管道,最后直接排放到外环境。经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对该电解车间地面及清洗桶废水采样检测分析,车间内地面废水总铬浓度2.47mg/L、六价铬浓度0.026mg/L、镍浓度2.60mg/L,重金属镍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车间清洗桶废水总铬浓度873mg/L、六价铬浓度211mg/L、镍浓度67.8mg/L,均已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罗某、张某在该厂内被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当场查获。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杨某、罗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察图及照片,环保局执法人员及检测人员资格证件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档案记录,黄环监(2015)监字第001号监测报告的评价标准及结论,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四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自首意见书及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开办电解车间,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杨某、罗某、张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仍帮助犯罪实施,严重污染环境,其中被告人杨某系车间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开办的车间规模相对较小、开设时间持续较短,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且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屠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