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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世军与于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军,于洪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252号原告王世军,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于洪武,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原告王世军诉被告于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洪武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军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月9日,被告称孩子要上学需要用钱向我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我出具一份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9日。现借款已到期,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被告于洪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称孩子上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7月9日,未约定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以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世军与被告于洪武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对于所借款项理应积极予以偿还。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给付原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武偿付原告王世军借款三万元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洪武承担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被告于洪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耐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丹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