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春姐与徐杨、李丽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姐,徐杨,李丽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马春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徐杨,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丽艳,女,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徐杨,基本情况同上。系李丽艳外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南苑办公楼。代表人王树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姐与被告徐杨、李丽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姐,被告徐杨(被告李丽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徐杨驾驶被告李丽艳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利民路大顺发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126.35元。被告徐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要求返还。被告李丽艳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徐杨借用我方车辆。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鲁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7时许,徐杨驾驶李丽艳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利民路大顺发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步行的马春姐发生事故,致马春姐受伤。2014年12月2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中队出具第201412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春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春姐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骨舟骨骨折等伤情,实际住院4天,支出门诊医疗费3200.22元、住院医疗费1506.93元,共计4704.15元。马春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任之森护理,任之森为农村居民。住院期间马春姐及护理人员支出部分交通费用。2015年5月20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春姐伤后误工时间为129天;2、被鉴定人马春姐伤后护理时间为50天;3、被鉴定人马春姐正常情况下无后续治疗费;4、被鉴定人马春姐营养期限为80天”。马春姐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李丽艳系鲁P×××××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徐杨借用该车,徐杨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且该车已年审合格。鲁P×××××号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徐杨驾驶机动车与马春姐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徐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春姐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紫金保险公司首先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依法由徐杨承担赔偿责任。因李丽艳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李丽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医疗费4707.15元;2、误工费13315.2元(110.96元/天×120天);3、护理费5548元(110.96元/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5、营养费2400元;6、鉴定费2100元;7、交通费200元。共计28390.3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此,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马春姐医疗费4707.1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马春姐误工费13315.2元、护理费554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290.35元。因此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其他损失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徐杨承担。被告徐杨为原告马春姐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马春姐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九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春姐各项损失共计26290.35元。限被告徐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春姐鉴定费2100元。限原告马春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杨垫付款6000元。驳回原告马春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瑞栋人民陪审员 常秀丽人民陪审员 庞松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