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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1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在辽宁省锦州市福玛特自行车专卖店工作,暂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姝,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姝、张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黄某于2014年12月11日,在手机抱抱聊天软件上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告人王某(微信号:×××,名为:苏夏,QQ号:28×××41,手机号码为188××××3536)。在微信聊天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捏造自己是富家子弟等事实,骗取被告人黄某的信任后,开始以各种理由先后多次以借款的名义要求黄某汇款。2014年12月24日起,黄某在本市福田区海滨广场福德阁17E家里帮助被告人王某充值话费人民币500元后,开始用微信给被告人王某转钱,被害人黄某先后五次汇款共计人民币12400元到被告人王某的微信账号上。后被告人王某在被被害人黄某要求还钱后,便主动停用手机号及微信号,断绝与被害人黄某的联系,从而将上述款项据为已有。2015年5月8日14时许,民警在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将被告人王某抓获。2015年7月14日,被告王某委托其辩护人代其向被害人黄某退还了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材料、银行交易流水、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涉案手机、手机卡及银行卡(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通过其辩护人赔偿被害人黄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扣押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在被告人王某履行完罚金刑义务后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余晓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