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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谢某炎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炎,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炎,于1983年间,到江西省寻乌县城游玩时,见街道市场地滩有火药枪在摆卖,花了120元人民币买了一支,带回老家准备用于打猎,后来一直存放在家中。2014年9月14日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其住家进行搜查,在其住家三楼的杂物间查获火药枪。破案后,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支性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伟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旭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