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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陈平与白金良、滕继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白金良,滕继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55号原告陈平,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白金良,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滕继云,女,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陈平诉被告白金良、滕继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金良、滕继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欠吴云富建房款56800元,吴云富欠我欠款。经协商,吴云富将二被告欠其建房款56800元的债权转让给我,2013年12月28日,二被告为我出具金额为568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月利1.5分。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现二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568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56800元及利息?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两份,欠据1主要内容为:人民币伍万陆仟捌佰元整、56800元。上款系欠吴云富建房工程款。还款日期2014年1月1日。欠款人:白金良、滕继云。欠款日期2013年12月23日。吴云富同意转给陈平。欠据2主要内容为:人民币伍万陆仟捌佰元整、56800元。上款系白金良、滕继云欠吴云富款转账,月利1分5厘。欠款人:滕继云。2013年12月28日。二被告未到庭质证。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富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5年3月3日),用此证明被告白金良、滕继云系夫妻。二被告于2014年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二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辩解性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2月23日,吴云富将二被告欠其建房款568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1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68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二被告于2014年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本院根据原告起诉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据此,二被告欠吴云富建房款56800元,吴云富欠原告欠款。经协商,吴云富将二被告欠其建房款568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68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月利1分5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经债权人吴云富同意的债权转让行为,该欠据应视为债权转让合同,二被告应当按照欠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应推拖拒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金良、滕继云给付原告陈平欠款人民币56800元,并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58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人民陪审员  齐 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成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