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旭、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无证驾驶宁D×××××号小型轿车,由本区四十里铺镇庙底下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泾河北路政府路口十字向西100米处后,将所驾驶车辆停放于路边机动车道内睡着,后群众报警,被民警依法查获,当晚被带至平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1.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了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许某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人苏某、汪某、孙某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许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许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文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樊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