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姣与陕西科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姣,陕西科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759号原告:张姣,女,汉族,1991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建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科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印月,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伯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姣与被告陕西科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科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姣对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雁劳仲案字[2014]733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姣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强,被告陕西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伯平,被告陕西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印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姣诉称,原告2014年2月17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客户经理工作。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月工资1800元,转正后每月24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从未组织原告学习管理制度,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在6月份原告请假一天的情况下扣原告工资122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122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72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元。被告陕西科泰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尚为在校大学生,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故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擅自离岗,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给予原告经济处罚,扣除其报酬的行为无不当之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姣2014年2月17日入职被告陕西科泰公司,担任客户经理一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31日原告离职。另查,原告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就读于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在财务管理专业三年制进行专科学习,2014年7月2日原告毕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不等,通过银行转账代为发放。2014年6月5日、6月6日原告未到岗工作,被告扣发原告6天报酬1267元。上述事实,雁劳仲案字[2014]733号仲裁裁决书、考勤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兼备人身性和财产性特征的法律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要件之一为当事人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本案中,原告为在校大学生,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尚未毕业,而基于原告在校大学生身份的特殊性,原告无法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3日原告从陕西青年职业学院毕业,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2014年7月31日离职,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尚不足一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2014年7月3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7月31日离职,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被告未向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被告应按照半个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7月份工资为24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2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6月份工资122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法享有请求接受劳务方支付劳务费的权利。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2014年6月5日、6日原告未到岗工作,被告扣发原告6天报酬1267元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扣除的劳务报酬844.67元(1267÷6×4)。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科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姣经济补偿金1200元;二、陕西科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姣劳务费844.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姣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帆人民陪审员 郑 波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聪打印:扈艳红校对:牛妮娜2015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