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一初字第0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739号原告:李某,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路娟,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家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乃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娟,被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还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和心灵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再无感情可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鉴于本院未准许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张乃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倪 丹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