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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黄爱民申请执行裴世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爱民,裴世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244号申请执行人:黄爱民。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裴世农。申请执行人黄爱民与被执行人裴世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泾民一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黄爱民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给付义务。并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一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国宏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