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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云、XX爱、黄星、黄会与被告鲍国辉、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贺守立、单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云,XX爱,黄星,黄会,鲍国辉,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贺守立,单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李爱云,女,194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XX爱,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星,男,194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黄会,女,199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国辉,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旭,公司员工。被告贺守立,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单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现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中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锴,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负责人李金铭,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云、XX爱、黄星、黄会与被告鲍国辉、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贺守立、单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9日本案中止审理。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树甲,被告鲍国辉,被告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旭,被告单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中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守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11时许,黄纯民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单县单曹公路张保楼路段,先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鲍国辉驾驶的被告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所有的鲁AAAA**号低速货车相撞后,又与占压路肩停放的被告贺守立驾驶的被告单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XXXX**-鲁Y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纯民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黄福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鲍国辉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贺守立与黄纯民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鲁AAAA**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XXXX**-鲁Y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6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640000元。被告鲍国辉辩称:我为公司送货时发生的事故,是职务行为,应由肇事车辆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单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核实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保单,在上述证件审验合格、合法有效、保险责任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承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鲁XXXX**-鲁Y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在核实涉案车辆鲁XXXX**-鲁Y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及原告赔偿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贺守立未答辩。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鲍国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纯民与被告贺守立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2、涉案车辆鲁AAAA**号低速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鲍国辉行驶证复印件、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鲍国辉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的事实;3、涉案车辆鲁XXXX**-鲁Y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该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贺守立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的事实;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黄纯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祝凤华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祝凤华购买了曹县五金城B12栋31号房屋,并于2012年7月3日将该房屋租赁给黄纯民使用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三里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黄纯民在城镇经商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7、原告李爱云、XX爱、黄星、黄会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与受害人黄纯民之间的关系;8、2014年10月8日曹县孙老家镇黄庄村民委员会及曹县公安局孙老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爱云其丈夫已去世,只有子女黄纯民一人的事实。9、2015年6月26日曹县孙老家镇黄庄村民委员会及曹县公安局孙老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黄纯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兄弟姊妹共5人的事实。被告鲍国辉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鲍国辉驾驶证及鲁AAAA**号低速货车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的事实。被告盐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鲁AAAA**号低速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已赔付黄纯民家属30000元的事实。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2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鲁XXXX**-鲁Y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的申请,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1、2015年6月3日对受害人黄纯民之叔黄贤勇的调查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黄纯民生前从2012年夏季在曹县五金商贸城经营水电暖配件、安装、维修,租赁的祝凤华的房子,租期3年,租金每月2000元左右。其营业执照是否备案不清楚,是黄纯民自己办的。2、曹县磐石工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黄纯民于2012年租赁祝凤华位于曹县五金城12栋31号商铺经营水电暖安装,并于2012年7月6号在本所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正常进行了年检。3、曹县亿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黄纯民于2012年7月租赁曹县五金城B12栋31号商铺,经营水电暖安装,并在此居住和生活,至2014年9月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7、9,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需核实原件。经本院审查,与原件一致。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该两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没有房管部门备案;应提供房屋租赁所在地的物业公司出具的缴纳水电费的凭证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结合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1、2、3,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正常审验,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资质。经本院审查,结合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2,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有异议,称案件发生后公司进行调查了解,知情人称黄纯民有兄弟姊妹3人。经本院审查,结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据9,该项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鲍国辉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7日11时许,黄纯民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单曹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单曹路张保楼路段,正在超车时,挂住与其同向左转弯的鲍国辉驾驶的鲁AAAA**号低速货车左反光镜后,又撞在贺守立驾驶停放在单曹路南侧(占压路肩)的鲁XXXX**鲁Y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致使黄纯民当场撞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黄福山受伤,三辆车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鲍国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遇后车超车未让行、转弯时未使用转向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之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之规定。黄纯民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贺守立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第二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转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鲍国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纯民与贺守立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福山无责任。死者黄纯民,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于2012年7月在曹县磐石工商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在曹县五金城经营水电暖安装,在此居住生活至2014年9月。原告黄纯民兄弟姊妹共5人。原告之母李爱云,1944年4月18日出生,其丈夫已去世。另查明,被告鲍国辉系被告盐业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从事的职务行为。鲁XXXX**鲁Y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贺守立,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盐业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涉案车辆鲁AAAA**号低速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鲍国辉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涉案车辆鲁XXXX**-鲁Y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贺守立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62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本院认为:2014年10月7日11时许,黄纯民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单曹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单曹路张保楼路段,正在超车时,挂住与其同向左转弯的鲍国辉驾驶的鲁AAAA**号低速货车左反光镜后,又撞在贺守立驾驶停放在单曹路南侧(占压路肩)的鲁XXXX**鲁Y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致使黄纯民当场撞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黄福山受伤,三辆车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鲍国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纯民与贺守立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福山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发生事故时,死者黄纯民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参照《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黄纯民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被扶养人李爱云的生活费15924元(7962元×10年÷5人)(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黄纯民死亡,确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73557元。鲁AAAA**号低速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鲁XXXX**鲁Y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应在相应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四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黄纯民死亡、黄福山受伤。黄福山也已起诉,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数额为701691.57元,已超出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院在审理时对每个受害人的损失计算总额,按照每个受害人的分项损失数额在所主张权利的原告的分项损失数额总和中所占比例计算。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105589.51元[110000×(673557÷701691.57)],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105589.51元。余款462377.9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鲍国辉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231188.9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贺守立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按25%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115594.49元。被告盐业公司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应当由被告盐业公司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领取。本案中,被告鲍国辉、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贺守立、单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鲍国辉、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贺守立、单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黄纯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计款336778.5元(此赔偿款到位时由被告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领取其中的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黄纯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221184元;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鲍国辉、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贺守立、单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负担5367元,被告贺守立负担3525元,四原告负担1308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赵景臣人民陪审员  侯建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