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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黄世春与张宏兵、李荣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春,张宏兵,李荣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134号原告:黄世春,男,1964年5月7日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刘修正,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兵,男,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李荣富,男,195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世春诉被告张宏兵、李荣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春委托代理人刘修正、被告张宏兵、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春诉称:2014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宏兵驾驶京F×××××号轿车沿巢湖市滨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观光大道3KM时,碰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黄世春,造成原告黄世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黄世春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宏兵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京F×××××号车系被告李荣富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最高保额为3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产生各项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921.2元(46921.2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37327.5元(4725元/月×237天÷30天)、护理费13104元(104元/天×1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30元/天×126天)、营养费7110元(30元/天×237天)、残疾赔偿金107705.8元(伤残1043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2元(16107元/年×6年×21%÷6人)、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66348.5元,交强险先行承担121500元,余款144848.5元,被告应承担80%即115878.85元,扣除已付43000元,还应承担194378.8元(121500元+115878.8元-43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宏兵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无异议;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李荣富,该车一直是张宏兵在驾驶;事故发生后,张宏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2元(票据2张)、电动车施救费190元、电动车评估费110元(车损1500元),另预交15000元医疗费(原告出具收条)、交至交警队押金30000元(原告领取28000元)、陪护床费200元(10元/晚),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荣富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关于原告诉请部分,医药费部分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以便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已经评残,治疗应已终结,且后续治疗费未产生,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供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社保凭证,对误工标准及劳动关系不予认可,误工费应结合原告农村户籍按68元/天计算,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5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65天,故误工期限最高只能主张165天,结合原告伤情,天数认可出院后外加2个月;原告实际住院124天,营养期限认可住院天数,出院后的111天不予认可;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交通费2500元过高,认可600元;车辆损失1500元不予认可;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在商业险部分按70%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宏兵驾驶京F×××××号轿车沿巢湖市滨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观光大道3KM时,碰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黄世春,造成原告黄世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黄世春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宏兵负主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因伤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零3周、加强营养、粉碎性骨折需继续治疗、随诊等。原告共住院126天(出院记录载明),产生医疗费46623.2元,原告自付31391.2元,被告张宏兵垫付15232元。原告支付陪床费530元。原告电动车损坏,已报废,车损评估为1500元,另电动车受损产生施救费19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左侧第3.4.5.6.7肋骨及右侧第2.6.7肋骨骨折,被评为九级伤残;左侧肩关节肩袖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左上肢一肢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手术复位需行内固定治疗,住院手术费评估为2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肇事车辆京F×××××号车系被告李荣富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最高保额为3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产生各项损失,被告张宏兵仅垫付医疗费15232元、电动车施救费190元,另支付电动车评估费110元,陪护床费200元,另被告张宏兵交到交警队押金30000元,原告支取28000元。原告其他均未获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921.2元(46921.2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37327.5元(4725元/月×237天÷30天)、护理费13104元(104元/天×1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30元/天×126天)、营养费7110元(30元/天×237天)、残疾赔偿金107705.8元(伤残1043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2元(16107元/年×6年×21%÷6人)、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66348.5元,交强险先行承担121500元,余款144848.5元,被告应承担80%即115878.85元,扣除已付43000元,还应承担194378.8元(121500元+115878.8元-43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黄世春事故发生时50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承包地已被政府全部征收,2010年3月,政府为原告办理了失地农民保险,原告现属失地农民。原告自2013年11月至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6月,工资为5400元,7月工资为4860元,8月工资为4500元,9月工资为4680元,10月工资为4500元,11月工资为4500元,12月工资为4320元,2015年1月工资为5040元。再查明,原告父亲黄正寿系农民,1941年10月出生,现已年迈,需赡养。黄正寿膝下有黄世林、黄秀云、黄秀梅、黄秀娟、黄秀芬及原告黄世春六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宏兵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并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也应自担相应责任,事故双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方被告张宏兵应承担80%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的非机动车方原告黄世春应承担20%责任;被告李荣富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免除责任的事由存在下,应对被告张宏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张宏兵、李荣富与原告按责分担;被告张宏兵垫付款,均属原告损失,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本案诉讼费用,依据相关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应自担超出本院支持诉请部分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诉讼费用,被告张宏兵、李荣富应承担商业险赔偿部分诉讼费用。原告具体损失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分析如下:1、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46623.2元,有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需行二次手术,费用经鉴定为25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原告主张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126天,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126天×3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住院天数为124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住院126天,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零三周、加强营养,但建议加强营养期限不明,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住院天数外加两个月,合为186天,故营养费为5580元(186天×30元/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4、原告住院126天,故主张护理费13104元(104元/天×126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住院126天,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零三周,合为237天,但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2月5日)至鉴定前一日(2015年6月9日)为186天,故原告误工期应按186天计算。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属于建筑业,但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一年时间,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4725元/月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130.5元/天计算为宜,故原告误工费为24273元(130.5元/天×186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6、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但结合原告递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属失地农民,故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事故发生时不足60岁,应计算20年,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公布为24839元/年,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1%)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构成伤残,虽未出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但以伤残系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黄正寿系农民,1941年10月出生,应计算6年,抚养义务人为六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81元,故原告父亲黄正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6.01元(7981元/年×6年÷6人×21%),该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共为105999.8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65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未举证证明,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本院酌定1500元;9、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但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赔付;10、电动车施救费190元(张宏兵支付),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500元,有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宏兵垫付评估费110元,应由被告张宏兵自担;12、原告支付陪床费530元,被告张宏兵支付陪床费200元,虽系实际产生,但该费用不属赔偿项目,原被告应各自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245450.01元,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均超额,财产险中应赔付1500元,交强险赔偿合计为121500元,超出交强险数额为123950.01元,被告张宏兵、李荣富应承担部分,因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于商业三者险中应赔付99160元(123950.01×80%),原告自担24790元(123950.01×20%)。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张宏兵43422元(15232+28000+190)。为维护当事人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黄世春损失合计121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黄世春损失合计99160元;三、原告黄世春自担24790元;四、原告黄世春获赔后即返还被告张宏兵43422元;五、驳回原告黄世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原告黄世春负担195元,被告张宏兵、李荣富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