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荣华与杜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华,杜艳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728号原告:罗荣华,男,1954年5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冲,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杜艳花,女,1980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罗荣华与被告杜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荣华及委托代理人高伟、罗冲,被告杜艳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荣华诉称:被告杜艳花与罗剑于200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日,罗剑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每月支付利息3750元,约定2015年8月2日归还借款,2015年5月7日,罗剑自缢身亡,罗剑借款是与被告杜艳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杜艳花应对罗剑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丈夫罗剑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艳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从2015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艳花辩称:罗剑向原告借款我不在场,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罗剑借的钱我没有收到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借条是不是罗剑签名,我不知道,不是我欠的钱,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杜艳花丈夫罗剑向原告罗荣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罗荣华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每月利息3750元,还款日期2015年8月2日,罗剑”。罗剑借款后,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8个月,每月向原告罗荣华支付利息3750元,即月利率2.5%。之后,罗剑未向原告罗荣华支付借款。2015年5月7日,罗剑自缢身亡。原告罗荣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艳花偿还借款。审理中,原告罗荣华申请对借条罗剑签名进行鉴定,本院接收原告罗荣华的申请后,与被告杜艳花送达通知书,要求被告杜艳花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罗剑签名的比对材料,被告杜艳花收到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罗剑签名的比对材料。另查明,被告杜艳花与罗剑与200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另查明,2014年9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本院认为,被告杜艳花之丈夫罗剑身前向原告罗荣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剑所出具的借条虽然没有被告杜艳花的签名,但罗剑借款时与被告杜艳花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杜艳花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出罗剑借款系罗剑个人债务的证据证明,至今也没有提出原告罗荣华所持有的罗剑签名的借条不是罗剑签名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罗剑向原告罗荣华借款,应为罗剑与被告杜艳花夫妻共同债务,罗剑死亡后,被告杜艳花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罗荣华要求被告杜艳花对罗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剑向原告罗荣华借款,约定月利率2.5%,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罗剑向原告罗荣华借款约定月息2.5%,计算方式如下:月利率0.5%×4倍﹦月利率2%。罗剑支付的利息所包含的本金如下: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1个月﹦实际月息3000元,罗剑已支付利息3750元-3000元﹦多付利息750元应抵扣本金,本金150000元-750元﹦本金149250元;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本金149250元×月利率2%×1个月﹦实际利息2985元,罗剑已支付利息3750元-2985元﹦多付利息765元应抵扣本金,本金149250元﹣765元﹦148485元;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本金148485元×月利率2%×1个月﹦实际利息2969.70元,罗剑已支付利息3750元﹣2969.70元﹦多付利息780.30元应抵扣本金,本金148485元﹣780.30元﹦147704.70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借款本金147704.70元×月利率2%×1个月﹦实际利息2954.10元,罗剑已支付利息3750元﹣2954.10元﹦多付利息795.90元应抵扣本金,本金147704.70元﹣795.90元﹦146908.80元;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借款本金146908.80元×月利率2%×1个月﹦实际利息2938.18元,罗剑已支付利息3750元﹣2938.18元﹦多付利息811.82元应冲抵本金,本金146908.80元﹣811.82元﹦146096.98元;2015年3月2日止2015年4月1日,借款本金146096.98元×月利率2%×1个月﹦实际利息2921.93元,罗剑已支付利息3750元﹣2921.93﹦多付利息828.07元应抵扣本金,本金146096.98元﹣828.07元﹦145268.91元;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款本金145268.91元×月利率2%×1个月﹦实际利息2905.38元,罗剑已付利息3750元﹣2905.38元﹦多付利息844.62元应抵扣本金,本金145268.91元﹣844.62元﹦144424.29元,上述款项品跌后,被告杜艳花应偿还原告罗荣华借款本金144424.29元,原告罗荣华要求被告杜艳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荣华要求被告杜艳花从2015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罗荣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剑向原告罗荣华借款所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日,原告罗荣华起诉时,罗剑借款期限未到,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现已过还款期限,原告罗荣华要求解除与罗剑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实质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艳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荣华借款本金144424.29元,从2015年5月2日起按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罗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杜艳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1650元,实际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杜艳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