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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辖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金福、江苏省金坛市社兴化工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福,江苏省金坛市社兴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威世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辖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福,男,汉族,现住江苏省金坛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金坛市社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法定代表人:徐金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威世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法定代表人:延增国,总经理。上诉人徐金福、江苏省金坛市社兴化工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辖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租赁合同是徐金福签的与公司无关。两上诉人的住址均在江苏省金坛市,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的标的物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包括车间、仓库和房屋。车间、仓库和房屋的租赁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车间、仓库和房屋位于广饶县稻庄镇傅家路968号,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淑媛审判员  杨敬栓审判员  魏金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冯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