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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志斌与李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斌,李耀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409号原告张志斌,男,生于1986年7月3日.被告李耀春,男,生于1986年4月7日。原告张志斌与被告李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斌及被告李耀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斌诉称,2015年3月24日,我将车牌号为甘F-L66**的皮卡车转让给被告李耀春,并签订了售车合同,合同约定车辆转让价为12000元,车款于2015年4月23日一次性付清,车款付清后即办理过户登记。我于2015年3月24日将车辆交付被告。约定付款日期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手头没钱为由推脱。现已逾期两个多月,被告仍未付款,而且还表示要将车退还给我。我已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依法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车款12000元,并承担车款40%的违约金4800元,合计1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车辆交付后所产生的交通违章罚金和车辆年检费用。被告李耀春辩称,原告说多次找我要钱我不给不属实。原告说的是让我先把车的违章处理掉,钱可以慢慢给;到期后我打算给原告还钱,但是原告打电话说不给钱就把我弄死,还骂我,我就再没有心思给他给钱了,而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张志斌与被告李耀春签订售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甘F-L66**的皮卡车转让给被告,车款12000元,交车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一次性付清全款,车款付清后即办理过户登记,若一方违约,承担车款4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该车辆2015年3月24日前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和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之后发生的经济纠纷和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付款时间到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付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车款12000元、承担车款40%的违约金4800元,合计1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车辆交付后所产生的交通违章罚金和车辆年检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售车合同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称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耀春购买原告张志斌皮卡车一辆,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车款及承担违约金的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售车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原告车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过错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应当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交付后所产生的交通违章罚金和车辆年检费用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耀春给付原告张志斌车款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耀春给付原告张志斌违约金3600元(12000元×3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李耀春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继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向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