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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76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完全系个人意志表示,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 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经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