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沈涛与李苓睿,重庆胜力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涛,李苓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807号原告:沈涛,女,汉族,1977年9月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周鑫,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翰笙,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苓睿,女,汉族,1991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涛诉被告李苓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涛自愿撤回对被告重庆胜力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力公司)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沈涛委托代理人周鑫,被告李苓睿的委托代理人陈冰、蔡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涛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苓睿的父亲李清劲(已去世)向原告沈涛借款30万元,胜力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原告沈涛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李清劲于2015年4月14日突发疾病去世,因借款尚未偿清,被告李苓睿系李清劲的唯一继承人,故原告沈涛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苓睿、胜力公司连带清偿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沈涛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李苓睿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对李清劲向原告沈涛的借款3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苓睿辩称,被告李苓睿是李清劲的唯一继承人。若借款属实,被告李苓睿愿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李清劲(已于2015年4月14日去世)向原告沈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涛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资金占用费每月贰分,按季支付。”李清劲在“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9月30日,原告沈涛以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李清劲借款30万元。另查明,李清劲于2015年4月14日因脑干出血突发疾病死亡。其父亲李建明、母亲盛显碧经其所在单位证明证实已经先于李清劲死亡。李清劲曾与张华结婚,双方于1999年9月1日离婚,双方生育一女李苓睿(曾用名李福星),即本案被告。李清劲死亡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XX路XX号XX号,所属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大阳沟派出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解放碑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本院依法对上述两单位进行了走访,未了解到李清劲有其他继承人的信息。再查明,原、被告对遗产范围的陈述:原告沈涛陈述李清劲在招商银行XX支行账号为5240110236XXXXXX账户。2015年4月21日(李清劲死亡后7日)该账户向被告李苓睿账户转账支付16289791元,2015年4月29日,转向被告李苓睿账户6099300元,现该账户已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冻结。其他遗产信息不明。被告李苓睿陈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进行了保全属实,但保全的是被告李苓睿的账户,还没有清算出李清劲的遗产范围。原告沈涛以李清劲突然去世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求。诉讼中,原告沈涛陈述,原告沈涛与李清劲系朋友关系,李清劲以生意经营和投资为由向原告沈涛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本金30万元未归还。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已经按季度支付至2015年第1季度,对剩余利息不再主张。被告李苓睿对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放弃抵扣本金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明细、公证书、离婚证、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户口迁移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沈涛与李清劲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告沈涛与李清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沈涛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清劲应在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李清劲已经去世,原告沈涛起诉要求还款,视为已经行了催告并经过了合理期限,且被告李苓睿自愿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沈涛要求被告李苓睿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3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已经支付的部分,被告李苓睿已放弃要求冲抵本金,且原告沈涛对未付的利息不再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苓睿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李清劲向原告沈涛的借款3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若被告李苓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苓睿负担(此款原告沈涛已垫付,被告李苓睿随前款支付给原告沈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