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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明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明明,孔红林,张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766号申请执行人周明明。被执行人孔红林。被执行人张永生。原告周明明与被告孔红林、张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孔红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明明借款30000元,并偿付逾期损失(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张永生对被告孔红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孔红林、张永生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明明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5760元,执行费58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传唤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孔红林、张永生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登记财产进行查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孔红林共有的座落于松陵镇交通路3326号香江花园8幢1104室(所有权证号:01042378,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于2018年7月21日届满)。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上述房���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且已被本院多个案件轮候查封,因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及其家人名下唯一住房,现阶段暂时不宜进行评估、拍卖。另查,被执行人孔红林、张永生在本院均有其它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程序终结,涉案金额较大。鉴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故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执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有效执行,本院已穷尽���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