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谢志玉与谢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玉,谢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40号原告谢志玉,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谢亚东,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谢志玉与被告谢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玉诉称,被告谢亚东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谢志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同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还息日为同年8月2日;同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还息日为每月9日;同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还息日为每月26日;同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同年10月8日还款人民币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同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同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同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借款期限11天;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还息日为同年2月11日;同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4天。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谢亚东返还原告谢志玉借款本金人民币31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亚东未作答辩。原告谢志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10份,证明被告谢亚东因资金需要分10次向原告借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18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亚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谢亚东因资金需要分10次向原告谢志玉借款人民币3180000元,具体为:2013年1月4日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同年7月4日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还息日为同年8月2日;同年8月11日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还息日为每月9日;同年8月28日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还息日为每月26日;同年9月29日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同年10月8日被告还款人民币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同年10月31日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同年11月17日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同年11月29日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11天;2014年1月13日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还息日为同年2月11日;同年1月24日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4天。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0份交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31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志玉与被告谢亚东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亚东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80000元,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谢亚东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318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80000元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谢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亚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谢志玉借款人民币3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40元,由被告谢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王敏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