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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星雄,系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毛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本市刁东街道办事处8号路段将骑摩托车的王某乙撞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毛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自愿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9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赔款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能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自愿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小平审判员卢炬明人民陪审员张茂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张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