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尹彦军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690号罪犯尹彦军,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1日作出(2004)滴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该犯在羁押期间再次犯罪,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2005)鸡冠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前罪未执行刑期十三年八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以(2008)哈刑执字第65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09年12月21日以(2010)哈刑执字第42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89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6月1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尹彦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尹彦军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尹彦军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9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199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该犯因其于2002年至2003年间再次实施犯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1日以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罪犯尹彦军因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于羁押场所再次实施犯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4日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前罪未执行刑期十三年八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罪犯尹彦军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9月11日因喝酒而被禁闭处罚。该犯财产刑未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处罚审批表、证明材料、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存款收支明细、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尹彦军系累犯,且在羁押期间再次实施犯罪。该犯拒不执行财产刑,并有违纪。该犯改造表现不能证明其确有悔改表现,其不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尹彦军减刑的建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彦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李文博审判员 王立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盛丽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