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玉亮、段文运与杨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亮,段文运,杨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初字第431号原告赵玉亮,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恒敏,居民。委托代理人濮天顺,张家口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文运,干部。被告杨进,农民。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玉亮、段文运与被告杨进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亮诉称,2008年我出资承揽了龙关镇四街村新民居家园代建工程。先后聘请张家口市京北建设第十一分公司和张家口市第五建筑公司施工。由于村委会无力履行代建合同,未能及时给付我代建资金,所以代建工程资金都由我贷款解决。我总共向代建的龙关四街新民居工程投入两千多万人民币。村委会承诺楼房建好后准予由我安排出售,以售楼款偿还我全部代建投资。2012年8月,部分住宅楼竣工,我以施工单位张家口市京北建设第十一分公司的名义开始向居民出售。2011年11月30日,被告购买了我出售的新民居家园2号楼3单元202室,总房价为159344元人民币。合同之日,我将楼房交付被告。可是被告至今尚欠购楼款5万元未付。因我代建的楼房全部靠贷款,被告拖欠5万元就延长了贷款期限,增加了贷款利息,被告的行为直接给我造成了严重的利息损失。我从赤城县泰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月息为2.49分,41个月的利息损失为51045元。鉴于以上情况,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购楼款5万元,利息损失51045元。原告赵玉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2、被告交付首付购房款票据三张。3、龙关镇四街村委会证明。4、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证明一份。5、宣化县法院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一份。6、宣化县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7、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8、第五建筑公司委托赵玉亮为公司代理人的委托书。9、赤城县龙关镇四街村委会委托赵玉亮为负责四街新民居工程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10、公司便更补充协议书一份。原告段文运诉称,我和赵玉亮是合伙人,我们和龙关镇段家沟村委会协商,由我们找银行给村民提供50000元贷款,村民按建行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赤城县龙关镇四街村民住宅小区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甲方是龙关镇四街村委会,原告虽然取得了四街村委会、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的授权,负责处理龙关镇四街新民居工程的相关事宜,但其只是代理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双方因为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原告只是负责处理纠纷的代理人,所以原告赵玉亮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段文运和赵玉亮是合伙人,同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驳回原告赵玉亮、段文运对被告杨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文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