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肖忠宝与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忠宝,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02号原告肖忠宝。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善水泥制造公司)。住所地:永善县。法定代表人邓丛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履华(特别授权),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忠宝与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忠独任审判。原告肖忠宝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忠宝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刚,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忠宝诉称,2010年以来,他一直向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供应生产水泥用的砂石料。2014年8月24日,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现任法定代表人邓丛贵与他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0年10月31日,欠他本息543186元,同意打折为520000元,并约定从2012年元月起开始还款,但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由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给付砂石料款5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辩称,所差欠原告肖忠宝的款项,应当由赵某某偿还。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是否应对所欠原告肖忠宝的砂石料款520000元承担给付义务?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肖忠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原件1份。证实2011年8月24日,他与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现任法定代表人邓丛贵签订协议,约定欠他的543186元,打折为520000元。从2012年1月起开始,按百份比例还款。2.股份转让协议、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6月28日,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与邓丛贵协议,将赵某某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邓丛贵,并对公司债务进行了清理,确认他的债权额为520000元。经质证,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对原告肖忠宝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2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肖忠宝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差欠原告肖忠宝砂石料款543186元。2011年6月28日,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将其在公司中60%的股份转让给邓丛贵,公司法定代表人遂变更为邓丛贵,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将该债务列为公司债务。2011年8月24日,原告肖忠宝与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现任法定代表人邓丛贵签订协议,约定欠他的543186元,打折为520000元。从2012年1月起开始,按百份比例还款。后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对差欠的原告肖忠宝的砂石料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肖忠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提出,该欠款属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本案的债务人为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而非赵某某或邓丛贵个人,且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该公司的内部行为,对该公司的对外债务依法不应发生影响,故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肖忠宝砂石料款5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肖忠宝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