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黎永祥、��燕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黎永祥,梁燕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营业场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法德。委托代理人:叶少桂、周杜棋,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永祥,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54。被告:梁燕弟,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4X。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黎永祥、梁燕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少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永祥、梁燕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黎永祥、梁燕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413411,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黎永祥提供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0%,即年利率为6%,贷款期间利率固定不变;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黎永祥须于每月5日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本息以供原告扣收,并于该笔借款到期日前内将全部本息存入该账户。如被告黎永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黎永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黎永祥、梁燕弟以1000000元定期存款为合同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如被告黎永祥不履行《授信协议》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划扣保证金,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确定。被告黎永祥与被告梁燕弟为夫妻关系,被告梁燕弟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黎永祥指定的账户提供1000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黎永祥连续三期没有依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黎永祥出具《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告知上述借款于2015年2月14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黎永祥尽快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黎永祥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黎永祥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3132.55元(其中本金12945.11元,利息86.3元,罚息100.3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9%计算);2、被告黎永祥偿还提前还款违约金2972.56元;3、被告黎永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4、被告梁燕弟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书(各1份,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原件),被告黎永祥、梁燕弟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提供质押物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3.欠款本息清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款项本息的具体金额。4.催收通知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息。被告已经收到上述通知��。5.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相应的律师费。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另,《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第7.2条载明: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提前还款金额的0.3%作为提前还款的违约金。2015年1月15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166.67元、复息64.17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于被告的保证金帐户扣划款项提前收回本金987054.89元,利息3783.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黎永祥未依约支付欠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黎永祥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的借款本金12945.11元,利息86.3元,罚息100.32元,合计13132.55元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与律师费主张没有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梁燕弟与被告黎永祥为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梁燕弟对被告黎永祥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永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的本金12945.11元,利息86.3元,罚息100.32元,合计13132.55元以及以本金12945.11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黎永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2972.56元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被告黎永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元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四、被告梁燕弟对被告黎永祥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1元,财产保全费191.05元,合计304.8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焕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邓志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