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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39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市某某村;2008年10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傅某至被害人何某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小区与其见面后,看见阳台的小床上有个白色苹果5手机,遂趁被害人何某不备将该手机偷走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傅某于2015年1月24日在株洲中心广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519元。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传唤经过,刑事技术照片,购物凭证,价格证明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傅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