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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振学与朱良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学,朱良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刘振学,男,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现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良才,男,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现住德惠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狄、王立双,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振学诉被告朱良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永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景才,被告朱良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狄、王立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6时10分许,被告杨洋的司机驾驶吉A76C**号轿车沿德惠市西十道街由松柏路往德惠路方向行驶至锦绣世家门前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此住院99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朱良才辩称代理费、鉴定费过高。对其他请求没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无意见,伙食补助费、残疾等级无意见;误工费150日按月计算,误工金额需提供证据,误工超出纳税险需提供纳税证明,不能提供证明,需提供城镇居住证明,按城镇标准108.59元/天且够月按月计算;护理费按月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同意3000至5000元。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6时10分许,被告朱良才的司机张文吉驾驶吉A76C**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西十道街由松柏路往德惠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锦绣世家门前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振学相撞,造成原告刘振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000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学无责任”。原告刘振学受伤后,被送至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另查明,张文吉驾驶的吉A76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朱良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经双方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振学进行了伤残鉴定,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振学此次左上肢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振学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3.被鉴定人刘振学此次外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应以150日为宜;4.被鉴定人刘振学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应以120日为宜。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45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保单2份,鉴定费票据1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振学所受伤害系被告朱良才的司机张文吉驾驶吉A76C**号小型轿车肇事所致,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侵权法律关系。被告朱良才系张文吉的雇主,雇员张文吉在从事职务行为时造成的人身侵权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朱良才承担。被告朱良才的吉A76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朱良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振学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即4个月。原告刘振学系城镇常住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误工损失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日为5个月。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25090.34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依法合理保护10000元,律师代理费依票据依法保护5000元。原告刘振学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246.8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5090.34元,伙食补助费9900元(99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447.68元(2361.92元/月×4个月),误工费11809.6元(2361.92元/月×5个月),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34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振学85806.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护理费9447.68元,误工费1180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振学28990.34元(123246.82元-85806.48元-3450元-5000元)。被告朱良才赔偿原告刘振学8450元(3450元+500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学85806.4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学28990.34元;三、被告朱良才赔偿原告刘振学8450元。四、驳回原告刘振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返还原告刘振学310元,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朱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永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姜成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