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敏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敏,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敏于2015年4月10日,在本市钟楼区小茅山桥附近,当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钟楼大队队员至现场进行行政执法时,采用刀砍、脚踹等方式,阻止该大队城管队员黄某、徐某某执行公务,并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黄某、徐某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某、潘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病历、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敏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7日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敏犯妨害公务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