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省永康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宏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269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潘建宁。委托代理人:何崇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关妙。被告:浙江宏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关妙。被告:胡关妙。被告:朱香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智浩。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宏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关妙、朱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崇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宏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关妙、朱香兰的委托代理人朱智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起诉称:被告一于2013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本金为4500万元,债权确定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由被告一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同日,又约定:在债权确定期间,由被告三、被告四分别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相应最高额抵押合同,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处分抵押物。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一申请借款3000万元,3000万元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逾期罚率为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被告一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3000万元,并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一未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3000万元;2、判令被告一归还利息、复利2743800.93元(暂算至2015年5月22日,详见利息清单,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息,以实际履行之日为准),以上两项总计32743800.93元;3、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律师费4万元;4、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二名下位于永康市江南五金大道396、398号,江南西塔路910、916、918号的商业用房(房产证编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编号:永国用(2013)字第4382、4383、4388、4390、4391号,抵押物面积为1432.29平方米),在3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限额内,行使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三、四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3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743800.93元(暂算至2015年5月22日,详见利息清单,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息,以实际履行之日为准),以及律师费4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四被告答辩称: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在2014年8月20日支付了117455.56元的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有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债权额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购销合同证明原告、被告一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二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实际办理土地抵押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送达地址确认书4份,证明被告确认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提交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20日还款117455.56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诉讼请求中确实未对被告在2014年8月20日还款117455.56元进行扣除,同意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于2013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本金为4500万元,债权确定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由被告一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同日,又约定:在债权确定期间,由被告三、被告四分别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相应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浙江宏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康市江南五金大道396、398号,江南西塔路910、916、918号的商业用房(房产证编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编号:永国用(2013)字第4382、4383、4388、4390、4391号,抵押物面积为1432.29平方米)在3000万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的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处分抵押物。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一申请借款3000万元,3000万元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逾期罚率为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被告一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上述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3000万元,并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后,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从被告处扣划利息117455.5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宏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关妙、朱香兰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关妙、朱香兰为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宏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康市江南五金大道396、398号,江南西塔路910、916、918号的商业用房(房产证编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编号:永国用(2013)字第4382、4383、4388、4390、4391号,抵押物面积为1432.29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利。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支出的代理费数额符合有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应扣除已付的117455.56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利息所欠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二、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浙江宏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康市江南五金大道396、398号,江南西塔路910、916、918号的商业用房(房产证编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编号:永国用(2013)字第4382、4383、4388、4390、4391号,面积为1432.29平方米)的房产在3000万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胡关妙、朱香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719元,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宏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关妙、朱香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人民陪审员 华丽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雨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