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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784号原告门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门诗尧。原、被告因婚前未建立起夫妻牢固的感情基础,因此在女儿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进而发展到双方互不讲话。并且被告对原告生活极度不关心,经常对原告的父母进行辱骂。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出现过任何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况。且孩子尚幼,为给孩子一个××的成长环境,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门诗尧。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一个女孩,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两人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贾河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