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光文与厦门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文,厦门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79号原告陈光文,男,汉族,1953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寿雁,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潇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军。委托代理人陈长城、叶明辉,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文与被告厦门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德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文的委托代理人林寿雁、陈潇君、被告德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文起诉称:德新公司于2009年起陆续借款,至2012年间,按实际借款数额分别出具借条5份确认向陈光文款1610万元。2013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同时,德新公司收回分别于2012年2月11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10万元的借条,再次确认借款金额为1610万元和截止2013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为1590万元,合计3120万元。协议签订后,德新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遂请求法院判令:1、德新公司立即支付借款1610万元及截止2013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1590万元,合计3200万元,以及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德新公司承担。被告德新公司答辩称:本金没有异议,但是结欠利息标准过高亦存在复利,且德新公司已支付的659万元应予扣除本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院据此审理查明:1、德新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之前向陈光文陆续借款合计1610万元,德新公司陈述其以转账1480万元、现金交付130万元方式提供上述借款,并提交了1480万元的相应转账凭证。2、2013年10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就之前的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10月14日,德新公司尚欠陈光文本金1610万元、利息1590万元。3、德新公司辩称其从2010年1月14日至2012年7月3日,陆续支付给陈光文款项659.5万元,上述款项应抵扣讼争借款的本息。陈光文持有异议,认为其陆续支付的659.5万元发生于上述《协议书》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4、陈光文自愿将还款利息标准调整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偏高外,其余内容、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就之前借款进行结算所签订的《协议书》、相应转账凭证以及德新公司的自认足以证明德新公司尚欠陈光文款项1610万元及利息1590万元。德新公司辩称尚欠利息偏高、存在复利,但并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德新公司还称已偿还了659万元,但上述款项系在双方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之前,因此该部分款项不应扣除其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因此,陈光文依约提供借款后,德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德新公司自愿将利息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予。综上,陈光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德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光文借款1610万元、利息159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16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800元,由被告厦门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王池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龚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