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重庆茂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曾凡良,程彬,重庆茂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178号原告陈某甲,女,200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竹,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凡良,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义光,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程彬,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义光,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茂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旧市坝兴隆街39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8310-5。法定代表人李兴琼,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明佳,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塔山西街145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5988-8。负责人张益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才洪,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曾凡良、程彬、重庆茂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竹,被告曾凡良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光,被告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光,重庆茂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才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4年7月15日,曾凡良驾驶渝CFXX**号重型自卸车沿五桂路由维新往桂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五桂路7.50KM处时,与公路上的行人陈某甲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曾凡良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64元,护理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5613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凡良、程彬辩称,原告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原告受伤后,被告程彬垫付了医疗费208000元。被告茂达运输公司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铜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按主要责任扣除15%的比例,被告应当提交驾驶证及运输证,愿意按照医疗费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9时45分,被告曾凡良驾驶渝CF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五桂路由维新往桂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五桂路7.50KM处时,与公路上的行人陈某甲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凡良承担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7月15日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7日,原告陈某甲共计住院治疗54天。出院诊断为:1、右下肢大面积皮肤脱套伤;2、颅脑外伤;3、下颌部、右肘部、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擦伤;4、颅骨骨折;5、右腓骨近端骨折。原告陈某甲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4624.89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用去医疗费192600.36元。被告程彬在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医疗费208000元。医疗终结后,原告陈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向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1、陈某甲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28%),评定为Ⅸ级伤残(九级);2、陈某甲后期行右下肢瘢痕修复治疗费用,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3、被鉴定人年幼,正处于生长发育期,不宜手术治疗。待成年后,需要施行右膝关节手术治疗,其治疗费用目前尚不能确定。将来手术时再根据实际情况作治疗费评定。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50元。被告太平洋铜梁支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重新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陈某甲右下肢损伤致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属Ⅸ级伤残;2、陈某甲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另查明,渝CFXX**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程彬所有,被告曾凡良系程彬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茂达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庭审中,被告程彬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为10%。另查明,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冯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陈某甲与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冯某某从2013年3月1日起就租住在铜梁区XX镇XX街53号,陈某甲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在铜梁区XX小学学前班就读。陈某乙从2013年10月起在铜梁区文曲机械铸造厂工作至今,期间未从事农业生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费用汇总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儿童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铜梁区XX小学证明、铜梁区XX镇金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铜梁区文曲机械铸造厂证明、房产证、租房合同、证人周子清的证言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经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作出认定被告曾凡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曾凡良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曾凡良系程彬雇请的驾驶员,在其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应当由程彬承担。原告陈某甲自身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程彬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程彬与原告陈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80%:20%。渝CFXX**号重型自卸车系挂靠在被告茂达运输公司处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程彬和茂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凡良驾驶的渝CFXX**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铜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及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64元,经查原告陈某甲共计住院治疗54天,本院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728元(54天×32元/天),原告请求1664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166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4160元,经查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4天,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320元(54天×80元/天),原告请求416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416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经查原告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其与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冯某某从2013年3月1日起就租住在铜梁区XX镇金阳街53号,陈某甲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在铜梁区XX小学学前班就读,期间其法定代理人未从事农业生产。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赔,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九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4000元为宜,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原告总计住院治疗54天,期间可能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4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因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45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14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续医费25000元,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陈某甲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2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69元,经查原告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869元,原告经司法鉴定需续医费25000元,此费用应包含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本院已主张续医费,对此医疗费不再重复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64元,护理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续医费2500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736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9248元(续医费10000元+护理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8114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4元+鉴定费145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程彬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1160元(1450元×80%),太平洋铜梁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331.20元(16664元×8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故太平洋铜梁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998.08元(13331.2元×90%),被告程彬应赔偿原告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33.12元(13331.20元×10%)。综上,在本案中被告程彬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2493.12元(鉴定费1160元+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33.12元),程彬共计垫付医疗费208000元,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197225.25元,程彬多垫付的医疗费10774.75元(208000元-197225.25元)原告应当全额返还,根据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原告需自负医疗费39445.05元(197225.25元×20%),原告需返还被告程彬垫付医疗费总额为50219.80元(10774.75元+39445.05元),被告程彬要求在本案中对垫付费用进行抵扣,原告还应退还被告程彬多垫付的医疗费47726.68元(50219.8元-2493.12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程彬不需再赔偿原告损失,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程彬在本案中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彬剩余垫付的医疗费157780.20元(208000元-50219.80元)由被告程彬自行与被告太平洋铜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协商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的各项损失11924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的各项损失11998.08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曾凡良、程彬、重庆茂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18元,由被告曾凡良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