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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从红申请执行孙辉、陈绍松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从红,孙辉,陈绍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张从红,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立新镇。被执行人孙辉,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被执行人陈绍松,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刘营镇系孙辉之夫。申请执行人张从红依据本院2014年10月5日制作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三民初字第47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辉、陈绍松给付货款40600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47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张从红债权金额40600元,现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金额40600元。现因被执行人孙辉、陈绍松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三执字第1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身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据等随时向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代洪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险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