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441号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05月0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刑拘前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字(2015)第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7月17日01时24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威志牌小型轿车沿怀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怀远北路西侧加油站路段处,与沿集宁区怀远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当日,由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的医务人员抽取了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样并送检。2015年07月21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8.99mg/100ml,该血样为醉酒血样,涉嫌危险驾驶罪。同年7月27日,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1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双方过错相当,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证查询简项信息,被告人郭某某所驾机动车车辆信息及车辆照片,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5)1607号法医学血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