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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现羁押河北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七监狱。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为他人介绍认识,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双方经常因琐碎问题吵架,2014年5月,被告因涉嫌强奸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滦县人民法院以并罚判处被告有期徒刑8年零6个月。至此,原告与被告不能共同生活,也失去了维系婚姻关系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应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11月7日,被告张某因涉嫌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以婚姻感情破裂为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缺乏相应的感情基础,同时被告张某因涉嫌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双方之间也失去了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返还原告何某婚前财产四件套及个人衣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建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