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吕翠霞诉陈巧英、白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吕翠霞,公民身份号码1527241973********,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园丁A区*号*单元***室。被告陈巧英,公民身份号码1527241960********,女,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镇武装部小区**栋*号。被告白万祥(系被告陈巧英丈夫),公民身份号码1527241958********,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镇武装部小区33栋1号。原告吕翠霞诉被告陈巧英、白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翠霞,被告陈巧英、白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翠霞诉称,被告陈巧英、白万祥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一直未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陈巧英、白万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此,被告陈巧英、白万祥无异议,因经济困难没现金,仅有空房屋、土地、金手镯等财产,对方如果愿意相抵可以以物抵债,如果不愿意就希望放宽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巧英、白万祥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陈巧英、白万祥所立欠据佐证。故原告吕翠霞要求被告陈巧英、白万祥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巧英、白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吕翠霞借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陈巧英、白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贾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