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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温苍刑执字第39号罪犯朱**,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4)温苍刑初字第1230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罪犯朱**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苍南县司法局于2015年7月24日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朱**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苍南县司法局认为,罪犯朱**在缓刑考验期间,故意殴打他人致伤,于2015年6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朱**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罪犯朱**在缓刑考验期间,殴打他人致伤,目无法纪,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上述事实有苍南县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评议审核意见表、合议意见表及苍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人员入所登记表、询问笔录、社区服刑人员基本信息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苍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作为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殴打他人致伤,目无法纪,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苍南县司法局提请对罪犯朱**撤销缓刑的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温苍刑初字第1230号刑事判决对罪犯朱**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朱**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诗意审 判 员  高海忠代理审判员  林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骄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