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蒸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育嘉与冯慧、周子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嘉,冯慧,周子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刘育嘉,女,1996年2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立新,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职工,大专文化,系原告刘育嘉父亲。被告冯慧,女,1995年4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同生,男,1960年9月16日生,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系被告冯慧父亲。被告周子炯,男,1989年5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戴绪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育嘉诉被告冯慧、周子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宝适应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育嘉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被告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慧、周子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育嘉诉称:2014年7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冯慧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双桥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飞时会酒吧地段时,该车车头碰撞由北向南停于该地段由被告周子炯驾驶的湘D936**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刘育嘉、被告冯慧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阳市石鼓区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冯慧、周子炯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子炯所驾机动车在被告衡阳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万余元,然而三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精神损害费等损失89246.5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住院通知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预计后期取内固定需医疗费用8000元;证据4、医药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等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鉴定费等情况;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劳工用工合同、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停发工资证明等材料1份,拟证明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其工资标准6000元/月计算;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部分损失赔偿范围;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子炯所驾车辆在被告衡阳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被告冯慧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子炯未予答辩,但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8、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卡1份,拟证明周子炯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状况及投保情况。被告衡阳财保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部分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衡阳财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衡阳财保公司未就其诉讼主张举证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衡阳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和被告周子炯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主要观点是: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5的出证人不具备出证资格,所列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冯慧、周子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证据1、2、3、6、7、8属书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亦属书证,被告衡阳财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对证据本身并未提出异议,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从证据内容看,各项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7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冯慧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育嘉沿双桥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飞时会酒吧地段时,该车车头碰撞由北向南停放于该地段由被告周子炯驾驶的湘D936**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刘育嘉、被告冯慧身体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阳市石鼓区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冯慧、周子炯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育嘉无责任。原告伤后经衡阳市中心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衡山县伤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药费23898.53元(含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部分医药费402.9元)。2014年9月9日,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认定原告伤痕符合车祸所致,造成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治愈后不构成伤残;该伤医疗时限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医药费凭住院发票认定,出院后还需康复治疗,一次性补偿康复医药费1800元(或凭票),择期取内固定预计医药费6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另查明,刘立新系原告刘育嘉的父亲,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担任河南长城铁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监理工程师,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该案肇事车湘D93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魏启庆,被告周子炯准驾车型为C1。2014年6月6日,车主魏启庆为该车辆在被告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冯慧、周子炯因违法驾驶、停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给原告造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按责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衡阳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被告周子炯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子炯负责赔偿;剩余的50%损失由被告冯慧负责赔偿。被告冯慧表示,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由其自愿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湖南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其中,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和衡阳财保公司的意见予以认定,后期康复治疗费和预计取内固定费用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1天,需要其父亲护理,其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6000元∕月/人÷30天∕月×21天×1人=4200元;误工费,原告请求按98元∕天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为98元∕天×120天=1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规定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1天=2100元;出院时医嘱原告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伤后就医治疗等,事实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支出,原告请求赔偿1680元,没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酌情核定500元;此外,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用590元,亦应列入损失范围。此次事故未致原告身体伤残,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3495.63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800元、择期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90元,合计51445.63元。被告冯慧、周子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育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51445.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择期取内固定医药费、营养费)赔偿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含护理费、误工费、后期康复治疗费、交通、住宿费)赔偿182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约赔偿11298元,合计39558元;剩余损失11887.63元,由被告冯慧负责赔偿11592.63元,被告周子炯负责赔偿29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1015.5元,由原告刘育嘉负担15.5元,被告冯慧、周子炯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谭建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医药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