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联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诉刘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刘某某,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联初字第48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北路769号民爆大厦科研1号楼六楼。负责人毛盛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铭钰,系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昆明市宜良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昆明市宜良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营业场所:宜良县匡远镇昆石公路12号附1号、2号。负责人陈立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初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诉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铭钰、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云AXX**号车的车主。2013年7月16日9时10分,原告的职员李铭钰驾驶云AXXX**号车行驶在昆明市二环东路石闸立交桥附近时,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云AXXX**号货车追尾,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铭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支付修理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7908元。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辩称,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赵某某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被告刘某某正开车给被告赵某某拉货。发生事故时,被告赵某某不在车上。发生事故的车辆系被告赵某某租用的他人的车辆。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修理费发票;二、事故认定书;三、维修清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认可。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未质证,也未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其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6日9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AXXX**的车辆行驶至昆明市二环东路石闸立交桥附近路段时,与李铭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XXX**的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铭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修云AXXX**号车共支付了维修费17908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为被告赵某某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正在为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云A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因过错侵害原告的财产权,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某正在给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及被告刘某某与李铭钰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17908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的9544.80元[(17908元-2000元)60%]由被告赵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赵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维修费共计人民币9544.80元;三、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60元,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顾金梅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