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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罗某甲。被告王某。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在婚后夫妻感情并不融洽。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反而愈发不如往前。为结束这段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6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然而法院并不认可原被告间已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的客观事实,再次判决不准离婚。虽然法院给予原被告两次修复夫妻感情破裂的机会,但直至今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没有任何改善。故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一直很关心原告,但原告却未对被告表示过关心,被告在家中做不了主。现原告起诉离婚,那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亦同意抚养婚生子罗某乙,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或600元的抚养费。被告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其兄弟、父亲等共计借了50000元到60000元的借款,该款全部用于原被告结婚,修建原告家朝门、围墙、堡坎,原告住院治疗等双方共同生活开销,现要求原告全部偿还被告所借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罗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6月27日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8月4日作出(2012)花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以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花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自愿撤回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筑民一终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但撤诉后,原被告的双方的感情仍未得到缓和,原告以被告仍长期离家,不关心家庭为由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如前。在审理中,原被告表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均借有外债,但双方未对各自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提供有效证据,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原告自己所借的外债。另,原被告自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婚姻结婚登记查处表、(2012)花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2014)花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年7月8日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与之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两次诉讼中,被告曾多次表达了希望修复夫妻感情的想法,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和谐,法院曾两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被告并未能吸取教训,借此机会妥善处理与原告的感情矛盾,反而长期外出,被告自2012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一直未以有效的实际行动弥补双方的感情裂痕,致使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裂痕逐渐加深,故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的迹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审理中,被告亦表示愿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罗某乙的诉请,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抚养罗某乙,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婚生子罗某乙的抚养费用应结合当地消费水平确定,本院酌定以每月400元为宜。针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全部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被告所称自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共借有50000元至60000元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罗某甲于2015年8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罗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郑 娟助理审判员  李颜伶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