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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和龙市松鹏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与金明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龙市松鹏建材经销有限公司,金明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龙市松鹏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和龙市光明街松下坪(八区)。法定代表人:曹京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辉,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明植。上诉人和龙市松鹏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明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上诉人松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辉,被上诉人金明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上诉人松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京权及委托代理人朱辉,被上诉人金明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鹏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7月,松鹏公司施工了和龙市金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和龙市海兰江公园小区12号楼工程,发包方珲春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将第一笔工程款打入到松鹏公司账户后,为方便提取现金,经松鹏公司同意,发包方陆续将工程款汇入金明植账户,共计980000元。后因松鹏公司与金明植发生纠纷,松鹏公司告知发包方将后续工程款汇入松鹏公司账户,工程结束后,松鹏公司与金明植未进行结算。松鹏公司认为,和龙市海兰江公园小区12号楼工程是松鹏公司施工的,发包方汇入金明植账户的款项属于拨付给松鹏公司的工程款,金明植无权占有,应返还给松鹏公司,因与金明植协商不成,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金明植立即返还松鹏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80000元。金明植在原审中辩称:松鹏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该工程总合同书是珲春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与和龙市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我是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松鹏公司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2006年年末以前),松鹏公司的诉求没有依据。该工程从基础开始都是由金明植签订合同,金明植负责施工。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6月中旬,珲春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邦生将和龙市江边公园12号楼的建设工程介绍给金明植。2006年7月2日,珲春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经理杨明与金明植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发包方为珲春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承包方为金明植,工程总面积为84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5544000元,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5日。该合同自2006年7月2日正式生效,如需修改补充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再签订追加合同。因金明植系个人,无建筑施工资质,金明植找到松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京权,松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京权系金龙公司项目部经理,松鹏公司系和龙市金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嗣后,金明植找到珲春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鹏公司法人代表曹京权找到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双方于2006年7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工程施工,金明植于2006年7月7日将100000元保证金交给了珲春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2006年11月末,松鹏公司以金明植作为行政机关人员不得参与到经营性活动为由将金明植投诉到和龙市住建局,后金明植就没有参与到工程过程中。2010年12月2日,和龙市金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证言称:“2006年施工的海兰江公园小区12号楼工程,是松鹏建材有限公司施工的,项目负责人是曹京权,松鹏建材有限公司是金龙公司的支公司,企业法人是曹京权,经济独立,12号楼工程施工用的机械设备和建筑材料都归施工单位项目部所有。”2010年4月25日,珲春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称:“和龙市江边公园12号楼是我公司发包给和龙市金龙建筑有限公司的,该工程由金龙公司松鹏项目部负责施工,该项目部负责人是曹京权。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随工程进度向该项目部分期拨款,2006年9月2日拨款100万元、9月8日拨款50万元、9月22日拨款50万元、9月27日拨款30万元、10月21日拨款10万元、10月23日拨款30万元、11月10日拨款20万元,合计290万元。拨入项目部账户,为提取现金方便,经曹京权同意,让顾问金明植办了一张存折,我们随后工程款10月31日20万元、11月2日40万元、11月27日20万元、11月29日15万元、12月5日3万元,合计98万元。打入金明植所持存折里,该款均为工程款,应属项目部所有。2007年1月,金明植在项目部产生纠纷,应曹京权要求,工程款不能在(再)打入金明植所持存折,我们因此从2007年拨款又恢复到了向项目部拔款。”另查明:金明植与曹京权在2006年7月份管理人员及值班人员司机工资明细中体现的工资为:金明植2400元,曹京权2000元;8月份工资为金明植2400元,曹京权2200元。工程账目中体现金明植存在大量借贷记录。工程结束后,松鹏公司称与珲春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但未提供书面结算依据,金明植称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审法院认为:金明植因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以和龙市金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施工和龙市江边公园12号楼建设工程。原、被告双方之间为何种关系,庭审过程中双方均不明确表态。双方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协议,双方之间具体为何种关系不明确。现松鹏公司主张金明植收取98万元工程款属不当得利,但珲春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按照松鹏公司的指示将上述工程款拨付到金明植处,有合理依据,且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应进行工程款结算,本院无法核实,松鹏公司以不当得利要求金明植返还工程款9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和龙市松鹏建材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原告和龙市松鹏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负担。松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松鹏公司提供的(2011)和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及(2012)延中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已确认12号楼施工人为松鹏公司,且结合发包方拨款的银行转款记录及相关证明,应认定松鹏公司是1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2日珲春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明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因金明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以和龙市金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错误。金明植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投资行为,且金明植与发包方在没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形下,无权占有98万元工程款,理应返还给松鹏公司。金明植答辩称:工程施工合同是我与发包方签订的,土木,水暖,电气等合同均是我与施工人员签订,原审中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合同内容,证言没有依据。松鹏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6月2日珲春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松鹏公司对于12号楼结算单一份。证明松鹏公司与发包方对12号楼工程进行了结算。证据二:2006年7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各一份,证明松鹏公司向发包方交纳了12号楼的工程保证金。证据三:结算单、收据各三份。证明12号楼土建、水暖、电气等工人施工费由松鹏公司支付。金明植提供记账凭证一册。证明98万元工程款的支出情况。金明植对松鹏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来源不合法。对松鹏公司提供证据二,金明植认为工程保证金是其从松鹏公司借款交纳给发包方,且金明植持有发包方出具的收据原件,保证金不是松鹏公司交纳的。对松鹏公司提供证据三,金明植认为,12号楼工程在2007年春节之前是由其负责,2007年春节后发包方通知自己不再继续施工。松鹏公司对金明植提供的记账凭证中支付的人工费、水暖、大理石等部分费用予以认可,对在记账凭证中体现的其他应收款部分,因不是现金支出,不予认可,其他应收款应冲抵曹京权的个人往来,松鹏公司认为该记账凭证不能完全证明98万元工程款的支付。经庭审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金明植对松鹏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松鹏公司提供证据二与金明植在一审中提供的注有12号楼工程保证金的收据日期、金额均一致,能够证据松鹏公司向发包方转账的1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松鹏公司提供证据三,能够证据松鹏公司支付工程施工费,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松鹏公司认可金明植提供的记账凭证中支付的人工费、水暖,大理,结合松鹏公司关于金明植在12号楼主体工程封闭前一直参与施工的陈述,对金明植提供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海兰江公园12号楼主体工程于2007年春节前后封顶,此前金明植一直参与施工。在工程初期金明植投入549000元。本院认为,松鹏公司为了方便提取现金,将金明植的个人账户提供给珲春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明植收取的98万元工程款是珲春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松鹏公司的指示汇入的。松鹏公司认可金明植在主体工程封顶前一直参与施工,对金明植提供票据中的人工费、大理石费等支出亦表示认可,且在金明植提供部分票据中,既有金明植签字,也有松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京权签字。松鹏公司二审中主张其是聘用金明植没有证据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也不相符。松鹏公司主张金明植是无权占有没有事实根据,其以无权占有为由要求金明植返还98万元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和龙市松鹏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池宥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