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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钢支行与新余市渝锟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钢支行,新余市渝锟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铁鑫贸易有限公司,彭水英,艾拾根,艾伟,吕文英,艾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钢支行。住所地:新余市团结西路。负责人:罗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委托代理人:朱俊。被告:新余市渝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艾平被告:新余市铁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水西镇政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廖春惠。被告:彭水英。被告:艾拾根。被告:艾伟。被告:吕文英。被告:艾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钢支行(下称工行新钢支行)与新余市渝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渝锟公司)、被告新余市铁鑫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铁鑫公司)、被告彭水英、被告艾拾根、被告艾伟、被告吕文英、被告艾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新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朱俊,被告艾拾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锟公司、被告铁鑫公司、被告彭水英、被告艾伟、被告吕文英、被告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新钢支行诉称,渝锟公司因购原料缺乏资金向工行新钢支行申请借款,2014年3月5日双方签订《国内发票融资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融资到期日为2014年9月18日,合同还对利率、利息等进行了约定。渝锟公司以其在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5497766.55元(发票编号:00255678-00255685、01451736-01451750)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及登记协议各一份,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对上述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2013年9月,工行新钢支行与彭水英、艾拾根、艾伟、吕文英、艾平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彭水英、艾拾根、艾伟、吕文英、艾平均同意对渝锟公司在工行新钢支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工行新钢支行与铁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铁鑫公司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渝锟公司在工行新钢支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工行新钢支行于2014年3月6日向渝锟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融资合同到期后,渝锟公司并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未能完全偿还贷款本息,上述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2月21日,渝锟公司尚欠工行新钢支行借款本金7926262.37元,利息397047.75元,合计8323310.1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渝锟公司立即归还工行新钢支行借款本金7926262.37元,利息397047.75元,合计8323310.1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工行新钢支行对渝锟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在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5497766.5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铁鑫公司、彭水英、艾拾根、艾伟、吕文英、艾平对渝锟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艾拾根辩称,其对贷款及担保事实不清楚,仅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渝锟公司、铁鑫公司、彭水英、艾伟、吕文英、艾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工行新钢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1、渝锟公司、铁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彭水英、艾拾根、艾伟、吕文英、艾平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第三组证据:1、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2、《国内发票融资合同》、发票融资明细表各一份。3、《质押合同》、《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协议》各一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查询一份。证明:1、渝锟公司因购原料缺乏资金向工行新钢支行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合同还对利息、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渝锟公司以其在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帐款25497766.55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上述应收帐款的质押登记。第四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1、2014年3月,工行新钢支行与铁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铁鑫公司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渝锟公司在工行新钢支行处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3年9月,工行新钢支行与彭水英、艾拾根、艾伟、吕文英、艾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彭水英、艾拾根、艾伟、吕文英、艾平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渝锟公司在工行新钢支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组证据:1、贷款电子许可证、借款借据各二份。2、贷款总帐一份、利息总帐一份。证明:1、工行新钢支行依约履行向渝锟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的义务。2、截至2015年2月21日,渝锟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926262.37元,利息397047.75元,合计8323310.12元。经庭审质证,艾拾根称对工行新钢支行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五组证据与其无关联。本院认为,工行新钢支行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五组证据予以采纳。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了以下事实:2014年3月4日,渝锟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工行新钢支行办理融资2000万元,用公司所有的在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并向工行新钢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2014年3月5日,渝锟公司与工行新钢支行签订《国内发票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渝锟公司在不让渡应收账款债权情况下,以其在与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中所产生的发票(增值税发票编号:00255678-00255685、01451736-01451750)为凭证,并以该发票所对应的应收账款25497766.55元为第一还款来源,在工行新钢支行办理短期融资2000万元,发票融资发放日为2014年3月6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18日,融资利率以融资发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5%;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在原融资利率基准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一份,渝锟公司以其在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5497766.55元(增值税发票编号:00255678-00255685、01451736-01451750)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2013年9月,工行新钢支行分别与艾平,艾伟、吕文英,彭水英、艾拾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艾平、艾伟、吕文英、彭水英、艾拾根自愿对渝锟公司在工行新钢支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3月5日,工行新钢支行与铁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铁鑫公司对渝锟公司在工行新钢支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新钢支行于2014年3月6日向渝锟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截至2015年2月21日,渝锟公司尚欠工行新钢支行借款本金7926262.37元,利息397047.75元,合计8323310.1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国内发票融资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渝锟公司在工行新钢支行办理发票融资2000万元,工行新钢支行于2014年3月6日依约发放2000万元贷款。融资到期后,渝锟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1日,渝锟公司尚欠工行新钢支行借款本金7926262.37元,利息397047.75元,合计8323310.12元。故对工行新钢支行要求渝锟公司归还其贷款本金7926262.37元,利息397047.75元,合计8323310.12元,并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9.24%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工行新钢支行与渝锟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工行新钢支行对渝锟公司提供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的在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5497766.55元(增值税发票编号:00255678-00255685、01451736-01451750)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艾平,艾伟、吕文英,彭水英、艾拾根、铁鑫公司均同意对渝锟公司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工行新钢支行要求艾平、艾伟、吕文英、彭水英、艾拾根、铁鑫公司对渝锟公司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渝锟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钢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926262.37元,利息397047.75元(算至2015年2月21日),合计8323310.12元,并按年利率9.24%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钢支行对被告新余市渝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的在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5497766.55元(增值税发票编号:00255678-00255685、01451736-0145175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新余市铁鑫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彭水英、被告艾拾根、被告艾伟、被告吕文英、被告艾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0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063元,由被告新余市渝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市铁鑫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彭水英、被告艾拾根、被告艾伟、被告吕文英、被告艾平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建平审 判 员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邓花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邹斯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