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梁某某,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曹乐堂、李世成,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丹东市人,无业,现住同原告。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乐堂、李世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已成年,被告为了变非农业户口才与我结婚,婚姻基础不牢,感情一般。自2010年以来,被告经常离家出走,特别是2013年后更加变本加厉,长期离家出走,一走就是几个月,在家里从不干活,只等我饲养的生猪出栏,回来把钱收走,从买仔猪到买饲料全部得借钱,现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故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被告所控制的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有其他女人,但我已原谅了原告,只要原告回来过日子,我就不计较这些,但是原告还是要和我离婚,我们已经生活了二十多年,孩子已经很大了,我们夫妻感情比较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出现矛盾,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对此原告应念及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洪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