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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彭燕诉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桃花溪村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燕,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桃花溪村十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彭燕,曾用名彭燕子,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嗣良,男,系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岩玉,女,系彭燕母亲。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桃花溪村十组。负责人彭宏宣,系该组组长。原告彭燕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桃花溪村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彭燕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海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补俊勇、杨韫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嗣良、委托代理人唐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桃花溪村十组组长彭宏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燕诉称:原告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桃花溪村十组。1982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承包了被告组集体田土,并履行了权力和义务。2006年12月31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及家人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经营权证》。2002年6月18日,原告与邵阳市大祥区香樟社区居民卿智飞结婚,但原告没有享受丈夫户籍所在地的任何利益,其生活来源仍依靠承包被告组集体土地。2011年11月,被告将集体土地大沙洲出租给开发商,获得土地租用费1508000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按有田人口进行平均分配,每人分得土地收益费12829元。在被告发放土地收益费时,原告才得知被告未将原告列入分配对象。原告不服,向芷江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2012年3月27日,芷江镇人民政府芷镇政函[2012]2号关于对彭燕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支持彭燕要求分配组土地收益费的请求”。但被告不执行镇政府的决定,不给付原告土地收益费。2012年4月18日,因被告拒绝参加调解,芷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彭燕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分配给原告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费128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收益分配表1份,拟证明2012年1月14日,桃花溪村十组人平分配组集体经济收益费12829元,未给彭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费。2、彭燕户口信息1份,拟证明彭燕的基本情况,属桃花溪村十组村民。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1份,拟证明彭燕在桃花溪村十组承包有田土,享有桃花溪村十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4、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人民政府芷镇政函[2012]2号信访答复意见1份,拟证明芷江镇人民政府确认彭燕属桃花溪村十组村民,享有十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应当参加大沙洲集体土地租用费分配。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桃花溪村十组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彭燕出生、户籍登记在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桃花溪村十组。1982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承包了被告组集体田土,并履行了权力和义务。2006年12月31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及家人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经营权证》。2002年6月18日,原告与邵阳市大祥区香樟社区居民卿智飞结婚,但原告没有享受丈夫户籍所在地的任何利益。2011年11月,被告将集体土地大沙洲出租给开发商,获得土地租用费1508000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按有田人口进行平均分配,每人分得土地收益费12829元。在被告发放土地收益费时,原告才得知被告未将原告列入分配对象。原告不服,向芷江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2012年3月27日,芷江镇人民政府芷镇政函[2012]2号关于对彭燕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确定原告彭燕为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桃花溪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分配大沙洲土地租用费的权利。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土地收益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分配给原告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费128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彭燕出生、户籍登记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桃花溪村十组,在该组分配有承包地,原告具备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桃花溪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桃花溪村十组的集体土地被出租后,获得的土地租金应属集体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故原告彭燕享有分配土地租金的权利。原告彭燕虽已外嫁,但原告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没有发生变化,原告应当与该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享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桃花溪村十组未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标准向原告彭燕分配土地租金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桃花溪村十组组长彭宏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桃花溪村十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燕土地租金分配款1282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桃花溪村十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韫宇人民陪审员  补俊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