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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广权与魏新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权,魏新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658号原告:张广权。被告:魏新峰。原告张广权为与被告魏新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魏新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新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广权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抛光车间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为被告魏新峰承包经营的临安市於潜宏达电镀厂加工抛光家俱。承包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原告加工款17208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承揽款1720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承揽款172081元的事实。证据二、抛光车间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三、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了临安市於潜宏达电镀厂的事实。被告魏新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新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魏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张广权为被告魏新峰加工抛光家具配件,产生加工费172081元。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报酬,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应承担支付该加工报酬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调整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112081元,这一变更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张广权要求被告魏新峰支付所欠抛光加工费11208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新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广权承揽款112081元。如果被告魏新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1元,由被告魏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1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睿审 判 员  郑洪志人民陪审员  席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