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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长青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长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123号被告人焦长青,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长青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峰江,被告人焦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22时20分,被告人焦长青饮酒后驾驶苏A×××××号轿车沿本区葛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顺装饰店门前,撞到前方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王天,致其摔倒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焦长青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8mg/100ml。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人焦长青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焦长青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晚23时许,被告人焦长青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长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贾某、谢某、孙某将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焦长青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焦长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赵峰江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焦长青在归案后前两次讯问笔录中并未交代其所犯罪行,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2、案发后至今,被告人焦长青未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履行赔付义务。3、在校高中生王天因此事故罹难,令其家人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焦长青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焦长青饮酒后电话联系贾某,双方约定在本区葛塘饭店附近见面。贾某驾驶其牌号为苏A×××××号轿车依约于22时左右至上述约定地点,被告人焦长青欲驾驶该车,贾某未同意,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焦长青径直将坐在驾驶室的贾某所系安全带解开,并将贾某拉出驾驶室,由其驾驶车辆载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贾某,沿本区葛新路由东向西于22时20分许行驶至百顺装饰店门前,撞到前方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王天(男,1995年2月15日生,高三学生),致其摔倒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人焦长青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长青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又于当晚23时许,被告人焦长青在他人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之初未作如实供述。其到案后,公安人员对其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焦长青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8mg/100ml。至本案宣判前,被告人焦长青及贾某分别赔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9228.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焦长青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谢某、孙某将、汪某、杨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及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焦长青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焦长青交通肇事后逃逸,虽其后又主动投案,但归案之初未作如实供述,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其后期如实供述行为应界定为具有坦白情节,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认定其构成自首的情节认定予以变更。三、关于被害人近亲属代表当庭发表的有关本案的情节认定及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量。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长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康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