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包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包某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往合浦县石康镇顺塔村委会后背塘队的路口处与韩某某等人驾驶的小汽车会车时,被告人包某等人持枪对韩某某等人驾驶的小汽车追逐射击,导致路经此处的被害人罗某中枪受伤,经法医鉴定罗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伙他人持枪追击他人,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起诉追究其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3时许,包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包某、“阿三”、“马牙”等人在合浦县石康镇顺塔村委会后背塘队的路口处与韩某某等人驾驶的小汽车会车时,包某某发现对方一人是与他们有矛盾的韩某某,对方下车逃跑。包某某叫车上的人“下车,收拾他”。被告人包某则将包某某原放在副驾驶室的一杆自制猎枪递给包某某,先是包某某持枪下车追赶,后被告人包某、“阿三”、“马牙”跟着追赶,但他们追不上逃跑的人,就转而追倒车逃跑的小汽车,包某某持枪朝小汽车的车头开一枪,导致路经此处的被害人罗某中枪受伤,经法医鉴定:罗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八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包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他们在合浦县石康镇顺塔村委会后背塘队的路口发现与他们有矛盾的的韩某某便下车追逐,在追逐过程中包某某开枪打伤被害人的事实和经过。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路经石康镇顺塔村委会后背塘队的路口被一伙人在追逐他人时开枪打伤的经过。3、证人张某、陈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看到包某某开枪误伤罗某的经过及谢某辨认出被告人和包某某。4、证人覃某甲、覃某乙、包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听说枪击事件发生及罗某受伤的经过。5、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罗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八级××,结果已经分别通知当事人。6、医疗资料,证实被害人因受枪击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户籍和归案情况及同案人未归案的情况。9、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开枪致伤被害人的是包某某,被告人包某递枪给包某某,并参与追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应不致于危害社会,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包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牝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利军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茜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