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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819号原告杨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方岭,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睢宁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甲,驾驶员。原告杨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岭、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正月初九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顾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彼此不能求同存异。被告对原告不仅不忠诚,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劝说均无效,现原被告已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偶尔因家庭琐事争吵也是正常的,被告没有对原告不忠诚,也没有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情,被告只是和朋友出去钓鱼,被告以后不去了,希望原告不要因为这些事情离婚,对孩子的影响也不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正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现原告以被告对其不忠诚、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顾某甲则以上述答辩理由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自相识、相恋,然后步入婚姻殿堂至今已有十四年之久,可以说双方的感情基础是较为牢固的。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虽夫妻生活中偶有争执,但感情尚好。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从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遇事多体谅、多包容,多为年幼的孩子考虑,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