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一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山市黄山区忻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黄山区忻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633号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忻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胡四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坤,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梦茜,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罗林,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韩晓梅,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负责人:X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忻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忻然公司)诉被告张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简称黄山区人保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昆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四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坤、胡梦茜、被告张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梅、黄山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连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忻然公司诉称:2015年2月6日,张罗林从我公司处租赁牌号为J×××××的汽车一辆,双方就汽车租赁事宜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张罗林承担赔偿保险责任事故或租赁期间操作不当、保管不善造成的车辆损失以及由此造成的车辆停驶经济损失。另该合同还约定,由于张罗林违约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张罗林承担。2015年2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张罗林支付租金4000元,我公司于同日将该车交付张罗林。2015年2月27日,由于张罗林操作不当,在103省道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受损。另外,我公司所有的该车在黄山区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罗林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78000元、律师费4000元、租金损失13560元(该损失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此后按照每日160元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合计95560元;黄山区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张罗林辩称:一、忻然公司主张的机动车损失费7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只应返还其车辆损失14100元,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2015年2月16日中午,我租赁忻然公司J×××××号汽车,当时口头约定日租金100元,具体使用天数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车辆使用费用等由我承担,忻然公司称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关车辆安检、证照符合相关规定。我在预付押金1500元后将租赁车辆开走。2015年2月27日中午,我驾驶该车途经103省道195公里70米青阳路段时,车辆突然失控,导致我们一家三口受伤。经交警认定,发生事故系前方向胎爆胎致方向失控,造成张罗林及其家人受伤的后果。因忻然公司用于出租的车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出租前未主动告知张罗林该车的实际状况,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是必然的。2015年3月31日,保险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忻然公司有关受损车辆定损、残值等情况,忻然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定损方案。同年5月6日,我们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也约定忻然公司车辆定损金额以黄山区人保公司定损为准。我并不知情保险公司与忻然公司之间定损情况,后黄山区人保公司在忻然公司的书面委托下,将车辆全损赔偿款14100元和我方人员的医疗等费用一并转入我的账号。我只是代收了保险公司支付的车辆损失费14100元。我多次要求将该款返还忻然公司,但其却提出无理要求。经核查,忻然公司所有的该车系2006年4月14日登记注册新车,后几经转卖,忻然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以22000元的价格购买。故黄山区人保公司定损14100元是有法律依据,且经忻然公司同意。二、忻然公司主张租金损失135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忻然公司应返还我多支付的2900元,应在返还其车辆损失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忻然公司称每日租金200元无事实依据,该标准系其单方在合同中添加的,我们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每日租金100元,实际使用车辆时间11天,我除当时预付押金1500元外,在发生事故后,我又先后两次共支付2500元,故我只需支付租金1100元,超出部分,应予返还。三、忻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4000元,无事实依据。造成双方进行诉讼的原因是忻然公司无理要求导致。我在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多次主动找到忻然公司,要求将双方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租赁费用清算,但忻然公司总是提出无理赔偿要求,从其诉状中也可以看出,其要求将接近报废的车辆当做新车的价值赔偿,显然,该要求我是无法接受的,故导致诉讼的原因是由其所致,其律师代理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黄山区人保公司辩称:我方已与出租方、租赁方达成调解协议,按照约定,车辆损失赔偿款为14100元,忻然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约定由张罗林代为领取赔偿款,我公司已赔付完毕。故应驳回忻然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张罗林与忻然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张罗林租赁车辆为皖J×××××号轿车,第二条即甲方(即忻然公司,下同)的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负责出租给乙方(即张罗林,下同)提供性能良好、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甲方负责向保险公司对租赁车辆投保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非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连带责任;协助乙方处理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及时按规定办理索赔手续。第三条即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认真检查并掌握租赁车辆的各种性能和操作方法,点清随车配送的附件,验收签字后驶离。凡因乙方操作不当、保管不善造成的车辆遗失或者造成附件损坏,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乙方承担赔偿保险责任事故或租赁期间失操作不当、保管不善造成的车辆修理费和车辆损失费,以及由此造成的车辆停驶经济损失(每天金额为租车费用的80%)。第四条约定,承租车辆轮胎爆裂的损失;造成承租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乙方未作必要的修理,继续使用造成扩大的损失;由于乙方擅自修理造成的损失;因乙方违约,引起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张罗林于当日支付租金1500元,忻然公司即将该车交付张罗林使用。2015年2月27日12时,张罗林驾驶皖J×××××号轿车,沿103省道行驶至103省道195公里70米时,因前方向胎突然爆胎,致方向失控,在连撞两棵大树后滚翻于路旁的水沟中,造成张罗林及车内谢芳、张源不同程度受伤、皖J×××××号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罗林驾车前未仔细检查车辆状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忻然公司所有的皖J×××××号轿车在黄山区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黄山区人保公司向忻然公司送达了保险事故车预竞拍定损客户告知书,该告知书称“双方协商同意将事故车辆采取网络竞拍的方式,确定事故车辆的残余价值”,“在事故车辆竞拍期间,将不会影响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的正常定损,待事故车辆的修复定损金额与残值车辆竞拍金额基本确定以后,保险人将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再由客户自行选择车辆定损方式,即为推定全损扣除残值处理,或正常修复定损处理”。忻然公司在该告知书中盖章,并书写“同意人保公司定损方案”。2015年5月6日,忻然公司、黄山区人保公司和张罗林(包括谢芳、张源)就本起事故造成张罗林等三人的人身损害和事故车辆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忻然公司车辆定损金额由黄山区人保公司定损为准,赔款打入张罗林账户。第四条约定,甲(即忻然公司)乙(即张罗林)双方达成以上协议,不存在任何异议,以后乙方在产生相关损失费用不再找甲方或保险公司赔付,此案就此一次性了结。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安徽盛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事故车残值确认函称,该事故车辆残值经网络竞价结果为1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皖J×××××号轿车定损金额15600元,残值金额15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14100元。2015年5月4日,忻然公司向黄山区人保公司出具一份领取赔偿款授权书,载明,我单位授权张罗林同志到贵公司办理皖J×××××号轿车于2015年2月27日所发生保险事故的领取赔款手续,请予办理。支票收款人名称:张罗林,开户行建行黄山区支行。账号62×××39。2015年5月20日,黄山区人保公司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张罗林车辆损失赔偿款和张罗林等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84513.60元。上述事实,有忻然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赁车辆日租赁费证明,张罗林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事故车预竞拍定损客户告知书、保险赔款计算书、调解协议、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购车发票,黄山区人保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领取赔款授权书及委托书、付款凭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事故车残值确认函、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张罗林对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租赁车辆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如何确定事故车辆损失费用;三、如何确认租金标准及张罗林是否应承担发生事故期间的租金损失;四、张罗林是否应当赔偿忻然公司的律师费用。关于焦点一,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张罗林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前方向胎突然爆胎,致方向失控而发生交通事故。张罗林认为是因忻然公司提供的租赁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而发生的。忻然公司认为,张罗林主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审理过程中已放弃对车辆质量的鉴定,其主张不能成立。经查,张罗林租用车辆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发生事故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张罗林在租用车辆多日后的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张罗林租用车辆时负有认真检查租赁车辆的各种性能的义务,但其在忻然公司交付租用车辆时并未向忻然公司提出存在安全隐患;张罗林在驾驶车辆前,也未仔细检查车辆状况,违反了“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的法律义务;同时,我国合同法也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对于前方向胎爆胎是何原因造成的,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已向张罗林进行了释明,张罗林已表示放弃申请鉴定。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忻然公司在交付租用车辆时存在安全隐患。张罗林应当对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租赁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事故发生后,张罗林、忻然公司、黄山区人保公司就有关赔偿事宜进行了共同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确认,车辆定损金额以黄山区人保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依照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应依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确认。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5600元,残值金额15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14100元。忻然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为7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事故车辆损失为14100元。黄山区人保公司依照约定,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张罗林,忻然公司再行要求黄山区人保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张罗林将此款支付给忻然公司。关于焦点三,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张罗林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车辆停驶经济损失(每天金额为租赁费用的80%)。本案中,因事故车辆未能修复,本院根据其车辆的损失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修复时间为60天,并以此期间确定车辆停驶期间的租金损失。关于日租金标准,经庭审查明,忻然公司和张罗林分别持有一份租赁合同,对于手写部分的内容,二份租赁合同书写的笔迹颜色并不一致,特别是对日租金标准,忻然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书写为200元,而张罗林持有的租赁合同为空白;在租赁合同签订时,张罗林虽交付忻然公司1500元,但不能证明该费用的租赁时间,应属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价格约定不明的,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根据我区目前租赁车辆的市场价格,忻然公司主张日租金标准为2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租金2200元,停驶期间损失费9600元。张罗林已支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关于焦点四,依照合同约定,因张罗林违约,引起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张罗林承担。造成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是,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忻然公司对于车辆损失的赔偿数额发生争议,而张罗林在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的车辆损失后未依约及时支付,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故张罗林应适当承担忻然公司的律师费用,本院确认赔偿其律师费用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忻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100元、租金损失7800元(不含已支付4000元)、律师费用2000元,合计23900元;二、驳回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忻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减半收取1094.50元,由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忻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张罗林负担29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昆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苏俊梅(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