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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余光会与李和芬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光会,李和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831号原告余光会,女,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人王凯、梦杨,清镇市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和芬,女,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人姚文云、马庆峰,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光会诉被告李和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宇、人民陪审员何大红、赵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光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梦杨,被告李和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余光会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姑嫂关系,原告在清镇市某某镇某某村中街组有房屋2栋2层,并办理了清镇市农村房屋产权确认证,证号为:清确权证号(2012)080103107。2015年4月1日,被告强行将原告出租给王秀英的一间门面侵占上锁,并将王秀英撵走,搬进该门面居住。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处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我对位于清镇市某某镇某某路22号房屋的使用权,搬出该房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和芬辩称:原告诉称的位于清镇市某某镇某某路22号房屋不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办理的清镇市农村房屋产权确认证因土地使用证是我父亲李维新所有而已被注销作废。该房是我于1998年时修建给我母亲陈洪珍居住的。因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只办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是我父亲李维新的。在我母亲于2011年去世后,2012年原告将房屋撬开,后又出租给王秀英。因该房属我父母的遗产,应由我与兄弟姊妹继承,属我与兄弟姊妹所有。原告不是继承人,与该房无任何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光会是被告李和芬的哥哥李和明的妻子,即被告李和芬的嫂子。2015年4月1日,被告李和芬以原告余光会出租给王秀英做生意的位于清镇市某某镇某某村中街组某某路22号的房屋门面不是原告的财产,原告余光会无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是被告父母的遗产,是被告及其兄弟姐妹的财产为由,强行将该间房屋门面撬开,并上锁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位于清镇市某某镇某某村中街组的房屋,未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只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李维新(已死亡)。2013年8月7日,清镇市农村房屋确权办公室对该房屋颁发清确权证号(2012)080103107号《清镇市农村房屋产权确认证》,产权确认人为余光会。2015年6月12日,清镇市农村房屋确权办公室对余光会户农房确权证作废情况作出说明,因080103107号《清镇市农村房屋产权确认证》所确权房屋用地属国有土地性质,不属农房确权对象,而被注销。同时,在审理中被告李和芬自述自2011年7月其母亲陈洪珍去世后,原告于2012年使用管理诉称房屋至2015年4月1日被其撬开上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清镇市农村房屋产权确认证》,房屋租赁合同。清镇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清镇市农村房屋确权办公室关于新店镇新店村中街组余光会户农房确权证作废的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且上列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生纠纷的没有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位于清镇市某某镇某某村中街组某某路22号的房屋,在发生纠纷前是谁在管理;被告李和芬以自己是该房屋的遗产继承权人为由,实施将该房屋房门撬开并上锁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房屋属于不动产,依法应登记取得物权。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位于清镇市某某镇某某村中街组某某路22号的房屋未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该房使用土地办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李维新。虽然原告余光会无有效证据证实本案纠纷房屋属其所有,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说明在纠纷发生前,该房屋是原告在实际管理。在庭审中,被告李和芬也认可从2012年起该房屋就是原告余光会在使用和管理。在原告余光会对该房屋的使用管理中,如被告李和芬认为该房屋是父母的遗产,自己依法享有继承权,其应依法采取合法的方式来主张权利,对遗产进行分割。而不应强行将该房屋房门撬开并上锁。故本院对原告余光会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其用锁封锁清镇市某某镇某某路22号房屋房门侵害其使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和芬是将该房屋锁住,其并未在该房屋居住,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搬出该房屋的请求,因无此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生、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陪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和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实施对位于清镇市某某镇某某村中街组某某路22号房屋房门用锁封锁的行为,并将其用于封锁房门的锁具拆除;二、驳回原告余光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和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宇人民陪审员  何大红人民陪审员  赵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