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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栗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栗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陈某某,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中专文化,务工。被告罗某某,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荣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吉梅、李彭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8月,被告与原告发生吵闹后离家出走一直未归。2012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4月9日,被告罗某某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是被告从法院出来后便一走了之,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月直至小孩成年止,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父母的水暖器材以及由原告父亲的朋友所有的一套木工和电动工具。被告罗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6日生育一男孩陈某甲,现小孩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8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罗某某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1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罗某某从原告父亲的车库内拉走一些水暖器材和工具,之后双方未能就此纠纷得以妥善解决。2012年12月12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月29日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并未和好。2015年4月9日,被告罗某某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现原告陈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2012)南栗民一初字第62号、(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案件的档案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由于双方未能很好的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缺乏充分有效的沟通,互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此时夫妻感情已现裂痕。后虽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并未能通过加强沟通、增进交流等方式去积极改正各自自身的缺点,反而我行我素,互不相让,长时间分居生活。2015年4月9日,罗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双���也并未真正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便于双方有效的行使监管职责以及不改变小孩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婚生男孩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月直至小孩成年止;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较为合理。另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父母的水暖器材以及由原告父亲的朋友所有的一套木工和电动工具,因原告陈某某不是合格的主体,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采纳,被侵权人可提供证据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罗某某自2015年9月份起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月直至小孩成年止,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荣辉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人民陪审员  欧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志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